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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77365.net:http://www.gshhsd.com    来源:    时间:2008年01月14日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青海省海东地区审计局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地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01]102号),海东地区审计局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审计、财经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执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审计机关的业务。

(二)向行署、上级审计部门和向行署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地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所属各县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地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

4、行署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

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政、财务收支。

5、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国内政府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

6、地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重点项目的资金收支。

7、地区所属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

8、地区所属地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9、省审计厅授权的审计事项。

(四)组织对全区党政任免的领导干部和地区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县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五)组织实施对内部审计的指导与监督,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组织审计专业培训。

(六)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复议申请。

(七)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 0 项)

(二)行政处罚(共 4 项)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由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

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待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照、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照、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对被审计单位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 1 项)

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行政征收(共 0 项)

(五)行政给付(共 0 项)

(六)行政裁决(共 0 项)

(七)行政确认(共 0 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 0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