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民和县加快推进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保障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保障民和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地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为此,县上成立由县水务局牵头,各乡镇,县发改、财政、卫计、公安、国土、环保、国税、电力等部门共同参与管理的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县水务局下设办公室,县水务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县水务局负责规划、编制、建设农村人饮工程,加强辖区内农村人饮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不断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持续健康发展。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建设管理等工作,合理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
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和拨付项目建设、管理监测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对核定水价不能满足工程运行成本的,给予补贴,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县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检测监督和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提供给农村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县公安局配合水管单位做好打击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人饮工程设施的行为。
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用地服务,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环境监管、水源地保护、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县国税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公司切实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乡镇、村、社三级农村人饮工程监管机构,并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管理小组、协会等),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细则》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主要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属。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提灌站,由县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单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五)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县水务局为县人民政府落实的专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三)指导全县乡镇、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检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配备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县级卫生部门的监督。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水源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按规范要求定期取样检测。当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查明原因。
(五)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组建成立基层供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专业组织。其职责为:
(一)负责本区域内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提灌站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并为乡镇、村社、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协调与水源管理单位和供电部门的业务关系,保证按年度计划供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蓄水池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四)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建)筑物的管理。
(五)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六)供水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商品化供水,社会化服务。
(七)负责建立用水台账,做好水费的征收及分配工作。
第十一条 各受益乡镇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的管护、维修,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社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负责组织村、社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不包括入户管道和入户配套设施)。
(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所有工程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四条 责任划分:管护主体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由各供水单位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水单位承担。管护主体为受益乡镇政府的工程由各受益乡镇政府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受益乡镇政府承担。管护主体为村委会的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工程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维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村委会承担。管护主体为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证和管护协议。
第十六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受益范围为两村以上的饮用水提灌站,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和维修。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政府负责管护和维修。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并要求对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月一次开展。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三条 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二十四条 管护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镇、村签订管护协议,其参照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根据民和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二)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四)检查井、闸阀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为10m,6-10KV为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确需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过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乡镇、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乡村管理机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供水单位联系,供水单位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指导及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配备水质检测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质检测中心,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管护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护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各级管护主体按合同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四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四十七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当在各级管护主体同意后,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价部门等相关部门,暂按《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民和县加快推进农村人饮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定价。
第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护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护主体根据管护工程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独立管网供水的用水户水费由供水单位收缴。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由用水户自行收缴管理。各管护主体收缴水费依据相对应的管护范围节点计量收取水费,财政部门对收缴的水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各级管护主体收缴的水费统一交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上交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应将水费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人员误工补助、水源地保护、职工培训、宣传费、提灌用电费用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上交财政的水费返还后应按如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返还的水费,属自流供水的工程按5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5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属提水工程的按7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3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
(二)“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返还的水费,配套有净水厂的工程按4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6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未配套净水厂的工程,足额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属提水工程的按7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3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其它工程足额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
第五十条 根据我县农村用水实际,为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水费收缴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实行收费到户和收费到村两种模式。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收费到户模式。
(一)各级管护主体执行计量收费,实行阶梯式水价,用水量在8吨以内,按每吨2元计收;8至12吨,按每吨3元计收;12吨以上,按每吨4.5元计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按供水单位辖区内的平均水价计收。水费收缴可实行预缴制度,以季度为收缴周期。实表实抄,票据、卡、用户手册、水表数据必须一致。在出现水表无法计量时,如未上报管理单位,按该辖区内最高用水户用水量计收。
(二)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书面通知催缴无效的,一个月后停止供水,恢复供水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三)各级管护主体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水费主要各级管护主体所管辖的所有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维护管理等费用。
第五十二条 实行收费到村模式。
(一)对收费到村的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根据本村用水量到上一级管护主体预交水费,用水户水费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收取。
(二)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用水户一户一表,村级运行管理单位入户抄表登记,并按物价部门核批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水损部分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分摊用水户。
(三)对逾期不交水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一个月后停止供水,恢复供水的费用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分摊用水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在干支管道进(出)口、分水井等位置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用水户计量设施逐步推行安装IC卡智能水表,按吨计量,初装IC卡智能水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给与适当补助,实行用水户一表一卡。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五十四条 管护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乡镇村、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五十七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制度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房等建设活动,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者。对于以上行为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供水单位联系水行政执法大队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8日省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政办〔2018〕52号)
《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政办〔2006〕15号)
《民和县加快推进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保障实施意见》(民政办〔2015〕17号)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水利局关于民和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民政办〔2012〕191号)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