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7、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8、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1、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12、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3、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14、承办县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