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东市县(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青办发〔2015〕6号)和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民和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15〕58号),设立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承接的职责。
1.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且省级资金比例低于50%的项目;使用县本级资金且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职责。
2.各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研批复总投资额不足500万元的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不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可直接根据可研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批职责。
3.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水利项目审批职责。
4.企业投资非跨县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下的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性公路建设项目核准审批职责。
5.企业投资农村公路独立桥梁中属于小桥(8米≦多孔跨径总长≦30米或5米≦单孔﹤20米)项目核准职责。
6.企业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核准职责。
7.省、市政府下放的其它相关职责。
(二)调整的职责。
1.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的研究拟订人口发展规划职责,划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根据中央、省、市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有关精神,需要调整的其他职责。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发展规划研究制订、经济运行监测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事项统筹、经济体制改革组织协调等职能。
2.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前期工作协调。
3.加强重大项目谋划、储备、调度及稽察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全县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建议。
(二)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和上报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引导民间投资方向,研究提出县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并负责项目管理。
(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价格政策,负责价格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县级管理的重要商品及价格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场价格监测、成本监测和动态监测。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负责经济运行监测和经济发展趋势预测、预警和形势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经济信息;负责汇总分析其他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五)负责全县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研究、谋划、储备、分析、调度和管理工作,承担全县项目资金争取工作,组织、协调、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推进工作。
(六)负责社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衔接,组织拟订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发展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七)负责城镇化发展建设的牵总工作,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组织编制城镇化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提出城镇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资金安排及年度计划的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统计和全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承担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任务,制定完善全县粮食应急预案。负责全县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批和核查工作,做好军队用粮的供应和协调工作。
(九)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第一、二、三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衔接平衡工作。协调重大产业基地建设、重大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和铁路规划、建设等方面的相关问题。拟订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政策及建设规划,提出全县经济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经济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利用及重大项目建设建议,组织生态文明建设重大规划、重点任务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十一)分析提出全县能源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全县能源产业长期规划、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提出能源节约和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拟订县域性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管理重大能源项目,综合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有关工作。
(十二)承担县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工作。
(十三)承担县委财经领导小组、县重大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装备动员办公室、县生态文明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及工程办公室等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8项)
1.公司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 2004.5.26)第9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各类培训班、学前教育、城镇居民生活垃圾费、城镇污水处理费、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城镇公交车票价、出租车票价、城镇住宅物业收费审批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班收费管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76号)第3条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举办或者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面向社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一)收费的原则及审批程序1、举办强制性的培训班,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需办班,但又经费不足的,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由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2、举办单位应递交举办强制性培训班的合法的法规依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明确的培训计划内容以及相关的材料。
3. 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且省级资金比例低于50%的项目;各市、州使用本级资金且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
依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设〔2012〕70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第1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1项。
4.各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研批复总投资额不足500万元的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不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可直接根据可研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
依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设〔2012〕70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第3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2项。
5.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水利项目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31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第4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3项。
6.企业投资非跨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下的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性公路建设项目核准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 2004.9.15)。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第7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4项。
7.企业投资农村公路独立桥梁中属于小桥(8米≦多孔跨径总长≦30米或5米≦单孔﹤20米)项目核准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2004.9.15)。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第9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5项。
8.企业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核准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2004.9.15)。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第10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6项。
(二)行政处罚(共48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3.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10.11.29)
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8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8.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9.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2.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3.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4.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5.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7-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9.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20.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21.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17-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0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2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2011.1.8)第11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24.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25.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26.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2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23-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3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罚
3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处罚
33.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处罚
34.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处罚
35.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处罚
36.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处罚
37.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罚
38.收费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31-38)依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号)第20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
(2)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
(4)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
(5)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6)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3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3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4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42.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6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3.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44.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8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45.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9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6.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0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7.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1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8.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追责。
(三)行政收费(共1项)
1、非刑事案件财务价格鉴定费
依据:《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1997.9.29)第16条 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青海省计委、省财政厅以青计收费〔2004第21号〕核准的非刑事案件财务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四)行政确认(共1项)
1、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含涉纪、涉税等财物价格认定)
依据:《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5号2014.12.26)第3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五)行政检查(共1项)
1、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54号2000.7.31)第27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全文。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2004.11.25)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70号 2005.5.23)全文。
3、创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 2005.11.15)第3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关于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06〕774号 2006.4.18)第三部分关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授予地市级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进行初审问题。在地市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后,再将备案申请文件转报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查有关备案申请文件,并决定是否受理和予以备案。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向其发出《已予备案通知》的同时,将《已予备案通知》告知地市级管理机关。被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的时限,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是否授权地市级管理机关协助初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4、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9.11)第1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2)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3)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综合平衡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4)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5)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6)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7)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2014.1.15)第13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1)达成调解协议的;
(2)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3)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4)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5)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6)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非工业生产性项目备案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2004.11.25)全文。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70号 2005.5.23)全文。
发改局责任清单
附件:
海东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
行政权力岗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