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东市县(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青办发〔2015〕6号)和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民和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15〕58号),设立民和县公安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承接的职责。
1.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职责。
2.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职责。
3.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审批职责(5000人以下)。
4.驾驶证核发、审验职责。
5.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5座以下国产免检机动车(不含进口车)的注册登记职责。
6居住证核发职责。
7.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职责。
8.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职责。
9.省、市政府下放的其他相关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居住证核发的职责。
2.户口迁入登记的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公安机关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的职责。
2.加强公安机关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的职责。
3.加强推进以便民和公共服务为重点的治安行政管理改革的职责。
4.加强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有关政府规章草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查处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防范和打击各种破坏活动。查处刑事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县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防范、安全保卫;指导企事业单位保卫组织的建设和业务工作。
(三)负责查处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和事件。
(四)负责侦破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案件,组织开展禁种、禁吸毒品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五)依法管理全县社会治安秩序,侦查和处置治安案件、暴力恐怖事件、骚乱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负责管理户籍、居民身份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等工作。
(六)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
(七)负责维护全县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警卫。查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负责对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
(八)负责依法承担全县公安机关刑罚执行工作,负责刑事、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管理全县看守所、拘留所、并对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九)负责管理出入境以及外国人在民和居留、旅行的有关工作。负责受理符合出境条件的申请件,审核通过后签名盖章报市局办理。对入境人员信息录入制定系统,报市局备案;负责办理本周边境线通行证。
(十)负责全县公安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查处公共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案件。
(十一)负责接报110警情和指挥处警工作,负责授权的警务指挥及协调。
(十二)负责公安机关警用装备、物资及经费等警务保障服务工作。
(十三)监督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依法开展公安机关警务督查工作,指导、查处全县公安队伍的违法违纪案件。
(十四)负责公安队伍思想、组织、文化和作风建设,负责对内对外的宣传和教育培训等工作。
(十五)负责公安消防部队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
(十六)组织实施全县范围内的安全警卫、保卫工作。
(十七)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县公安局设16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挂指挥中心牌子)。
1、掌握全县公安工作情况,收集、分析、报告有关社情及公安信息;起草并审核重要文件,承办重大调查研究工作;综合协调机关和所属单位业务,承担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工作;组织新闻发布;承担外事工作;承担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和局领导政务工作;承担文电、机要、保密、档案、会务、接待等工作。承担来信来访及督办落实工作。负责管理局机关经费的预决算,监督局直属单位经费的预决算;承担局机关预算外经费管理工作。
2、掌握全县社会治安动态;负责接报110警情和指挥处警工作,负责授权的警务指挥及协调。集中处理全县重大紧急信息;承担重大紧急警务活动和授权的有关指挥协调工作;指挥处置突发事件;组织制定重大突发案(事)件工作预案。
(二)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掌握影响国内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动态,研究拟订相应的对策措施;参与、监督对国内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全县公安机关同民族分裂活动、境外敌对势力破坏活动、宗教渗透活动作斗争;贯彻执行出入境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承担辖县居民因私出入境和境内持普通护照外国人居留、签证延期管理工作;承担国籍、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事务;负责对人员出入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重大案件和专项工作。
(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掌握全县经济犯罪的动态,分析、研究经济犯罪的情况,拟订预防、打击对策,负责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
(四)治安警察大队。
贯彻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政策、规定;依法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依法管理户籍、居民身份证、民用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剧毒化学品、特种行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管理集会、游行、示威;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和治安事故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和社县警务工作;负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重要基础设施、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五)禁毒警察大队。
掌握全县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动态,拟订预防、打击对策;负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侦办毒品犯罪案件;承担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查处工作;依法承担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负责对吸毒人员的管理工作;承办禁毒有关协调工作;承担县禁毒委办公室职责。
(六)刑事警察大队。
掌握全县刑事犯罪动态,负责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侦办刑事案件;负责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工作;组织开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承办上级交办案件。
(七)出入境管理大队
负责管理出入境以及外国人在民和居留、旅行的有关工作。具体工作为负责受理符合出境条件的申请件,审核通过后签名盖章报市局办理。对入境人员信息录入制定系统,报市局备案;负责办理本周边境线通行证。
(八)警务保障科
负责财务收支工作,装备、被装购置、配发工作,后勤服务工作。
(九)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挂科技信息通信大队牌子)
组织实施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互联网违法信息监控和情报信息收集工作;负责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信息网络技术侦察工作;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
负责全县公安机关对环境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依法履行涉及环境和食品药品保护方面的公安行政处罚权,参与重大环境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
(十一)监所管理支队(挂行政拘留所牌子)
负责公安机关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和人员的监管、教育工作;掌握羁押情况,负责监管场所安全防范工作
(十二)法制大队
执行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全县公安法制工作总体规划;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负责公安机关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工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工作。
(十三)反恐怖警察大队
综合分析研究反恐怖斗争的情况,掌握恐怖活动的特点和动向,及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对恐怖组织、案件的侦察、调查,侦办重大恐怖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推动反恐怖斗争的群众性基础防范和宣传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拟订反恐怖工作预案。
(十四)政工监督室
负责全县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工作,实施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指导、协调公安机关维护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益工作。
(十五)纪委(监察室)
负责公安机关纪检、监察和审计工作,履行保护、惩处、教育和监督职能。
(十五)治安巡逻警察大队
负责县城地区报警求助工作、县城街面的昼夜治安巡逻等工作。
四、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3项)
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2013.7.5)第1项。
2、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修改)第4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8项。
3、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6.29)第37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2013.7.5)第5项。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第12项。
4、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安全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5.10)第21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26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第16项。
5、烟花爆竹运输安全许可和焰火燃放许可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1.21)第22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23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24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33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6、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许可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8.22)第3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8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5公斤以下且年用量50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15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第15项。
7、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20号1989.10.31)第7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4.22)第5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区、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区、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区、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州(地、市)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8、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5000人以下)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5)第7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3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2007.10.1)第12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第13项。
9、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3号2011.1.8)第11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0、驾驶证核发审验
依据:《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 2013.12.2)第35项。
11、摩托车、三轮车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及5座以下国产免检机动车(不含进口车)注册登记
依据: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 2013.12.2)第36项。
1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 2008.10.28)第15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13、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10.28)第13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14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二)行政处罚(共234项)
1.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的处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44条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4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2.违法爆破作业人员处以罚款、吊销证照的处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2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处以警告、拘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10.31)第30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32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33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4.违反大型群众文化集体活动行为处以罚款、拘留的处罚
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9.14)第20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21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22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23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违反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行为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的处罚
依据: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1.21)第36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37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38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39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40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41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2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2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28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2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7.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 )第30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31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32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3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34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3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36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3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38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39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8.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 ) 第4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41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4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44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4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46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47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48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49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 )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51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53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5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55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56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57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58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5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6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61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62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6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6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6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66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67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68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70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7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7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73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74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75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76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10.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8.26)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41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12.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13.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处罚
14.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处罚
15.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1-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1994.2.18)第20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16.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1994.2.18)第23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7.计算机信息网络自行建立或者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以外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18.不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从事非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办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时不提供规定资料的处罚
19.不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17-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 1997.5.20)第14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 1997.5.20)第6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 1997.5.20)第8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 1997.5.20)第10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20.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1997.12.30)第20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1997.12.30)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21.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22.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23.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24.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25.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处罚
26.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27.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28.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29.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21-29)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1997.12.30)第2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30.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处罚
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1997.12.30)第2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11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12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31.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的违法信息的处罚
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2000.9.25)第20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2000.9.25)第1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第29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33.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34.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35.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36.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37.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33-37)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第3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3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1.1.8)第32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39.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2005.11.23)第14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17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0.对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1994.2.18)第21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41.未按规定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经营性上网场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行上网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第3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42.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处罚
43.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44.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45.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46.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47.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42-47)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2012.9.12)第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48.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2012.9.12)第57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2012.9.12)第58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50.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51.摩托车行驶时,乘坐人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52.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罚
53.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54. 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处罚
55. 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处罚
56. 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57. 行人、乘车人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58.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处罚
59.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60.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不服从交警指挥或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处罚
61.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处罚
62.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63.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处罚
64.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65.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66.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67.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68.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处罚
69.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70.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71.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7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处罚
73.行人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招呼营运车辆的处罚
74.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50-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38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57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61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62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63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64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66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67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46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不得进行拦车、兜售商品、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进入封闭的汽车专用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带犬行走,应当用绳索牵引。
第65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66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74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75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76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77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75.道路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57 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76.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37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77.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罚
78.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77-7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67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79、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67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80.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73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67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81.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最高时速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82.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71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83.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84.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83-8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59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85.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8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处罚
87.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88.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或没有停止线的路口内的处罚
89.非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向右转弯遇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且本车道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85-8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68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90.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且无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根据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91.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且交警指挥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92.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且无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90-9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69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93.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94.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通过的处罚
95.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96.非机动车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93-9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70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97.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或突然猛拐,或在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98.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或驾驶人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的处罚
99.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处罚
100.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101.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102.自行车或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10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97-1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4.30)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104.非机动车不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盲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64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105.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60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06.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并行或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107.驾驭畜力车时驾驭人违反规定超车的处罚
108.驾驭两轮畜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109.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时,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随车幼畜未栓系的处罚
110.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或未栓系牲畜的处罚
(106-1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73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111.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112.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或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111-1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4.30)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113.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67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114.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18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15.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116.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117.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115-1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95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8.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19.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120.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119-1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62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121.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59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62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122.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通行规定的处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9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69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
(四)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五)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将故障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七)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123.机动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67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73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124.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7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5.机动车违法规定停放、临时停放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26.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127.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128.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129.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130.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126-1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6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3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4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133.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罚
(132-1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79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13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82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135.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136.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137.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135-1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38.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11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日)第13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139.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20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140.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20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104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141.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遇非紧急情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82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85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142.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或驾驶人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3. 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44. 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03.10.28)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5.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104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146.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罚
147.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处罚
148.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罚
149.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处罚
150.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处罚
151.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处罚
(146-15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52.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153.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152-1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1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91条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54.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2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55.不按规定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8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156.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0条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57.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158.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且逃逸的处罚
(157-1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1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59.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3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60.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2008.7.11)第13条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161.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2012.4.5)第44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62.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163.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164.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和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165.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166.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处罚
167.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168.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处罚
169.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170.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171.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172.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162-172)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2012.4.5)第45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6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48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50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53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173.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2012.4.5)第52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174.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175.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176.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174-176)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 2012.9.12)第79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177.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178.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179.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177-179)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 2006.12.21)第80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180.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活动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4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81.车辆超员超载的处罚
182.客运车辆超员的处罚
183.货运车辆超载的处罚
184.客运车辆违法规定载货的处罚
(181-18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2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106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青海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5.17)第70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20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20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185.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2006.12.21)第79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第65条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186.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87.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188.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89.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90.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191.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186-19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5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92.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193.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194.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9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92-1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5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96.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197.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198.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199.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200.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201.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202.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196-20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20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204.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203-20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1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5.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206.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207.谎报火警的
208.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209.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05-20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10.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11.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210-2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212.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213.过失引起火灾的
214.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215.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216.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217.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212-2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218.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5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219.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20.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221.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8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22.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9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223.个体工商户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未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未保证其有效使用
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16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24.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的
225.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的
226.在租赁合同中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出租人没有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的
227.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改变建筑物消防设施的
(224-227)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2010.11.25日)第19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28.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未及时处理报警信号的
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20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229.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的
230.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的
(229-230)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3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31.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232.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未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231-232)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37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33.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
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40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4.撤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4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22项)
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 )第82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87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89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103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2.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 1989.10.31)第2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备注: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3.扣留机动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72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92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95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96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98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106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4.扣留非机动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72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5.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2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110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0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2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6.保护性约束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1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7.收缴物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6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97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00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8.交通管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40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9.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2条对六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4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1.排除妨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6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2.拖移机动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93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13.强制检验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105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14.强制撤离现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8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15.强制报废机动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0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 2004.4.28)第107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95条、第96条、第98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2008.12.20)第3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6.加处罚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109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17.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18.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19.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20.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17-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2008.10.28)第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1.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公布)第58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59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20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61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62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22.公告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25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 2012.9.12)第58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15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四)行政征收(共3项)
1.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含2个子项目)收费标准:
(1)摩托车号牌(70元/付)。
(2)三轮车、低速载货车号牌(45元/付)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6〕477号 2006.6.23)。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收费标准:
(1)人工检验费(5元/车、次)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6〕477号2006.6.23)。
3.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含3个子项目)收费标准:
(1)申领、换领、换发20元/证。
(2)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40元/证。
(3)申请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为10元/证。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36号
公安部《关于核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公治[2003]1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3 ]2322 号
(五)行政确认(共2项)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5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4.30)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 2008.8.17)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53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六)行政奖励(共2项)
1.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2007.12.29)第9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7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行政检查(共4项)
1.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9.27)第3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 2007.5.30)第2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8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2008.12.20)第40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3.道路施工作业中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4.30)第35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4.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4.21)第12条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1.机动车驾培机构备案
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2012.9.12)第43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向社会公布。
2.机动车检验机构备案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监管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10〕126号)第1条开展检测能力评估。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安检机构检测线数量、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检测场地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建立安检机构的基础数据库,核定安检机构每日检测车辆数量上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公安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对安检机构超出核定工作量检验机动车的,暂停检验工作,责令整改。
3.注销最高准驾驶车型或者实习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
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2012.9.12)第68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
(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
第69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4.火灾事故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51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民和县公安局行政权力岗位责任
附件:
海东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
附件:
民和县公安局责任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