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女,土族,1978年7月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民和县中川乡光明村二社21号,身份证号:63212219780725****。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乡长。
申请人王玉青因不服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于2017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民法复受第【55】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民和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民和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案卷材料11页。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房屋是2015年7月开始修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严重失职,一直到2017年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2.申请人不懂法律,花费50多万元修建了45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如果申请人早知道是违法行为,是绝对不会修建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王玉青,2017.8.9提交)2.《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3.《身份证复印件》(王玉青)。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材料:1.《调查笔录》(王玉青,2017.7.12);2.《中川乡人民政府违法建筑案件立案呈批表》(王玉青,2017.6.13)3.《照片》(2张);4.《送达回证》(2份,编号8号、001号、003号);5.《中川乡人民政府处罚告知书》((2017)中政拟行罚告字第001号);6.《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王玉青系青海省民和县中川乡光明村人,现住民和县中川乡光明村二社21号。2015年7月申请人王玉青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耕地修建三层房屋共450㎡。被申请人民和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对申请人王玉青所建房屋以非法建筑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询问、现场拍照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并送达申请人王玉青。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王玉青);2.《调查笔录》(王玉青,2017.7.12);3.《中川乡人民政府违法建筑案件立案呈批表》(王玉青,2017.6.13);4.《照片》(2张);5.《送达回证》(2份,编号8号、001号、003号);6.《中川乡人民政府处罚告知书》((2017)中政拟行罚告字第001号);7.《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
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其主要调查证据单一,调查不全面;且被申请人民和县中川乡政府未提交申请人所建房屋在规划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行政处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不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中行罚决(2017)字第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