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01.2.28)第14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1988.12.27)第5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3)《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2014.7.15)第37项 项目名称: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下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01.2.28)第14条《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1988.12.27)第5条 下发后实施机关: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